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第26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62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月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之伊蝶汽車旅館房間內,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
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內,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
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之犯行,係分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但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方式,而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尚有可信之處,而卷內僅有前揭驗尿報告,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並非數行為。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次所為,均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在此指明。
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7月16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而於100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
5月16日,甫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期滿日為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查緝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部分㈠│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期徒刑壹年貳月。│(106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2│犯罪事實部分㈡│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期徒刑壹年肆月。│(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3│犯罪事實部分㈢│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9號││││期徒刑壹年伍月。│(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628號)│├──┼─────────┼─────────────┼──────────────┤│4│犯罪事實部分㈣│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同上││││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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