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5號原告 劉家芬 被告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後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詳容測量後補陳)所示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原告所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37平方公尺(附圖1設置面積部分),是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暫為323萬0,700元(計算式: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0元×29.37平方公尺=3,230,700元);另備位聲明部分即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4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