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家庚 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認本案有閱卷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家庚信用卡申請書、查詢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 彭義政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及陳家庚均非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亦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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