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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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玖陸貳公克、零點零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及員警查獲經過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22號鑑驗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昭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觀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淡黃色結晶物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6962公克、0.043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2月22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2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被告林昭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3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9月28日停止執行出監;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福興鄉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各為0.95公克、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65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在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曾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先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去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係「5年內再犯」,依法應逕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95公克、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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