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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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林義祥
被 告 林燕山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 律師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9樓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局長辦公室內,接見陳情民眾即原告,以處理原告
所主張其祖父 林清連 所留下之三七五租約於42年疑遭臺南市
永康區公所竄改之事件,被告竟在當場尚有地籍科科長陳秀
琴、科員 楊佳霖 、原告之配偶 李敏慧 等多數人在場,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因認自己業已盡力為原告處理上開事件,
而未獲善意回應,且與原告為當場製作紀錄一事有所爭執,
即公然以「你竟然用這小人手段對付我(臺語)」之言語侮
辱原告,已是辱罵原告為小人之意,「小人」係貶損人格之
詞,又被告辦公室是開放的,人員皆可進出,原告因認被告
涉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公開場合辱
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原告精神上受到極
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上開事件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告訴被告觸犯妨害名譽及誹謗罪,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4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原告又就同一事實另案重複起訴,現由臺南地檢
署以104年度他字第5779號偵查中。
(二)原告因其祖父林清連三七五租約相關事宜認地政機關所為
之處分違法,多次向議員及主管機關陳情,承辦人員因不
堪其擾,遂由地政局局長即被告出面處理,兩造於102年1
2月3日於被告辦公室會談,被告向原告表明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依法令及行政解釋,地政機關難以依原告主觀
之意見處理,原告即要脅稱「兩造以上談話時伊有錄音,
要求做成會議紀錄」,被告因不滿原告表面陳情,實則暗
中錄音並據此要脅行政機關改變決定之行為,對原告稱「
你竟然用這種小人手段來對我」等語,此係被告對原告暗
中錄音非屬光明正大行為的不良評價,並非指原告為小人
之意,屬於個人意見表達,未逾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的範
疇,難謂對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有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向原告說:「你竟然用這種小人
手段對付我」等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會貶
損原告之名譽?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行為人若係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
之行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發表言論與陳述事
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
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
受為認定標準。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說:「你竟然用這種小人手段
對付我」等語,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原告因三七五租約之相關
事宜於102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號9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陳情說明,
於談話過程中,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內
容錄音,並向被告表示要將錄音內容作成會議紀錄。兩造
之對話內容(節錄)如下:
原告:我寫一個會議紀錄。
被告:寫什麼會議紀錄?你單方寫的,我哪有什麼會議紀
錄?
原告:單方寫的?我不是有寫給你們嗎?要不要再調出來
,說那個東西。
被告:我講,你不要用這種手段來。
原告:沒有,沒有手段,我跟你講,在民間企業如果開一
個會,沒有會議紀錄。
被告:好啦,好啦,我現在不要再跟你講了,你不是嘛,
人家誠意要跟你講事情,你竟然用這種。
原告:你看看,如有誤請惠予指正,我的意思,我寫的不
一定對喔,你們這一份我有傳給你們,結果楊兄跟
我講,這是面訪性質,不是會議性質。
被告:哪有什麼會議。
原告:我們幾個人,你要講面訪、你要講會議都可以。
被告:不要講了。
原告:要不要有會議紀錄?我會議紀錄上面裡面有哪一個
錯誤的,你們可以指正,可以指正,你們沒指正,
沒指正就代表正確,要不然你們可以跟我指正那日
有結論的、有答案的是哪一個,你們可以跟我講,
你們也講不出來。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開始有那個心,你竟然用這種小人
的手段來對付我。
原告:沒關係,你罵我小人也沒關係,你罵我小人沒關係
,若是跟你們跪有辦法改回來,我也甘願跪。
被告:不用,不是,我今日一開始在那,你問我的部屬看
看,我當一個局長有沒有用心在幫你做這件事,你
現在把我當作我是小人在對待。
原告:我沒有跟你講小人,是你先罵我小人,我沒講你小
人,是你先罵我小人。
被告:我這句話收回來,我失禮,那句話我收回來,我收
回來。我講,我真正服務公務機關,解決千千萬萬
的事情,我一開始就是,這幾十年來歷史的東西,
我用我的經驗,你剛剛跟我講一句無效,人家也是
一片誠意。
原告:那個方法已經錯誤了,在 林燕祝 (音譯)那裡,我
就已經跟你講了。
被告:那叫做錯誤喔?那是一個方向,你現在。
原告:小方向你們已經查不出來,去搞一個大方向,在林
燕祝(音譯)那裡,我已經跟你斷定,你知道嗎。
被告:好啦,我也是從我自己能理解的方向來,我是一片
誠意,但是你都把我當作,以小人之心。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
對於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並
表示要將其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當作會議紀錄等行為感到
不悅,始對原告說:「你竟然用這種小人的手段來對付我
」等語。
(2)兩造於102年12月3日下午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辦公室
會面,係因原告認三七五租約疑遭竄改之事要向被告陳情
,並欲將相關人之談話內容作成書面紀錄,並以之作為當
次之會議紀錄,惟對於公務機關而言,會議紀錄有其既定
之格式、內容,且係由公務機關之人員擔任紀錄,非公務
機關人員所自行紀錄之談話內容,與公務機關之會議紀錄
,自屬二事,而【民眾自行製作之談話紀錄是否可當作公
務機關會議紀錄】,此事與公共利益並非毫無相關,足認
被告係對於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內容錄
音,及原告自行製作之談話紀錄是否可當作公務機關之會
議紀錄等情進行評論。被告之措辭、評語縱因夾雜情緒而
未達妥適,甚令人聞之不快,然觀諸被告發話之動機係針
對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並表
示要將其自行製作之對話紀錄當作會議紀錄,表達內心之
評價,其所為帶有情緒性用詞之評論,仍屬意見表達範疇
。
(3)被告對原告說:「你竟然用這種小人的手段來對付我」等
語,雖係負面之評論,然被告係針對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
況下,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並表示要將其自行製作之對
話紀錄當作會議紀錄,在被告表達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談話
紀錄並非會議紀錄後,原告仍表示:「我會議紀錄上面裡
面有哪一個錯誤的,你們可以指正,可以指正,你們沒指
正,沒指正就代表正確。」,表達不滿,闡述其個人主觀
感受與意見,且被告隨後亦表示「我這句話收回來,我失
禮,那句話我收回來,我收回來」,自難認被告係本於不
法之目的所為。況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
內容錄音,並表示要自行將兩造間非正式會議形式之談話
內容,製作成會議紀錄,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評價為「
小人的手段」,亦僅係表示被告認為原告之上開行為不光
明正大、不正當,客觀上尚難認會因此造成社會上對原告
之人格及名譽有所貶損。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你竟然用這種小人
手段對付我」等語,並非本於不法之目的所為,且僅係表示
被告認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
並表示要自行將兩造間非正式會議形式之談話內容,製作成
會議紀錄之行為不光明正大、不正當,客觀上尚難認會因此
造成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有所貶損。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