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星美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戎尉
被   告 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星美行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許元清蔡秋蜜 為夫妻關係,許元清與蔡秋蜜及
訴外人許戎尉為父母子女關係,許戎尉擔任被告星美行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美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與蔡秋蜜、許元清間長期資金往來模式均由許元清、蔡秋
蜜以被告星美行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
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而原告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所借
貸之款項匯入蔡秋蜜、許元清指定之帳戶。蔡秋蜜、許元
清執如附表發票人欄位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並經如附表背書人欄位所示之背書人背書之支票9
紙向原告借款。嗣許元清為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乃背書轉
讓由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
號所示之支票2紙,並經被告星美行背書之前開支票予原
告;許元清又執經被告星美行背書如附表編號1、2、5
至9號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迄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至被告星美行雖辯稱:被告星美行之印鑑章遭被告星美行
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尉之母親蔡秋蜜盜用云云,然蔡秋蜜及
許元清透過訴外人 許蘇金緞 之介紹向原告借款,被告星美
行、蔡秋蜜與許元清均與原告存在長期借貸關係,被告星
美行之前向原告借貸均係開立票據,被告星美行所開立之
票據上之印鑑章即為系爭支票之印鑑章,自無被告辯稱遭
他人盜用之情;又系爭支票之款項均匯入蔡秋蜜、許元清
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星美行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星美行則以:被告星美行之法定代理人許戎尉並未授權
蔡秋蜜以被告星美行之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星美行
之印鑑章遭蔡秋蜜盜用,應無庸負擔背書人責任;且被告星
美行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之借款均匯款至訴外人明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前開公司由蔡秋蜜擔任法定代理
人,對於蔡秋蜜、許元清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不爭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
出聲明異議狀僅以: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星美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
鑑章為被告星美行所有。
㈡、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4號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5,000元、330,00
0元之支票2紙。
㈢、被告星美行自民國101年間陸續透過蔡秋蜜、許元清向原
告借款,並以被告星美行之名義開立票據擔保前開借款債
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元清、蔡秋蜜將被告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所
簽發,並經被告星美行公司、許元清背書如附表編號3、
4號之支票轉讓予原告;許元清、蔡秋蜜又將經被告星美
行、許元清背書如附表編號1、2、5至9號之支票轉讓
予原告,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位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9紙為證(參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254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京
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尚難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星美行應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星美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星美行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
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
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
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
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星美行自承對於系爭支票上所蓋用
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支
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應堪認定。且被告星美行就系爭支
票之印鑑章係交由信任之人保管乙節,亦到庭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星美
行就伊抗辯該背書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星美行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
不足採。
⒉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
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
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
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
決可茲參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即被告
星美行公司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該公司負
責人之印章,惟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
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
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
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而被告星美
行就系爭支票上公司背書章之真正,業經認定如上,上開
被告星美行於支票上之公司背書簽章,雖無該公司負責人
簽蓋章,仍不影響被告星美行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效力,併
予敘明。
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蘇金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介紹許元清、蔡秋蜜向原告借款,因為許元清、蔡秋
蜜跟伊說公司積欠債務,詢問伊有無人可以借款,伊遂介
紹許元清、蔡秋蜜向原告借款,一開始許元清是以被告星
美行所簽發之票據向原告借款,但因原告認為擔保不足,
遂改由第三人簽發之票據,再由被告星美行背書等語(參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自承由許元清、蔡秋
蜜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於其與
執票人之前手即蔡秋蜜間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6頁
反面),且衡酌證人許蘇金緞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
,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證人許
蘇金緞之證述,應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星美行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應認為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其就該原因關係即被告星美行並未向原告
借款所為抗辯,尚無從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應無足採

⒋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之甚明。經查,原
告以相當之對價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證人 蘇金鍛 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時交付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給付借
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
請書、匯款委託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非無對價,被告星美行自應負背書人
責任。
㈢、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5,000元
,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被告星美行應給付原告4,805,400元,及自10
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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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虎簡字第87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
├──┼───────┼──────┼─────┼─────────┼────────────┼────────────┼──────┤
│001│103年11月5日│743,600│華南商業銀│KD0000000│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吳繼茂 │103年11月5日│
││││行西湖分行│││許元清││
│││││││蔡秋蜜││
│││││││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鋒邦股份有限公司││
├──┼───────┼──────┼─────┼─────────┼────────────┼────────────┼──────┤
│002│104年2月20日│882,500│華南商業銀│KD0000000│西琳企業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2月24日│
││││行南臺中分│││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行│││││
├──┼───────┼──────┼─────┼─────────┼────────────┼────────────┼──────┤
│003│104年2月28日│625,000│臺灣中小企│AD0000000│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2日│
││││業銀行虎尾│││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
│004│104年3月3日│330,000│臺灣銀行虎│AH0000000│京錡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3日│
││││尾分行│││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005│104年2月28日│763,500│臺灣銀行板│AH0000000│誼毅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2日│
││││橋分行│││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006│104年2月28日│932,800│板信商業銀│PM0000000│誼毅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2日│
││││行埔墘分行│││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007│104年3月10日│856,000│彰化商業銀│JN0000000│田都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10日│
││││行斗南分行│││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008│104年3月13日│322,000│臺灣中小企│AD0000000│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13日│
││││業銀行虎尾│││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
│009│104年3月24日│305,000│臺灣中小企│AD0000000│神錡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許元清│104年3月24日│
││││業銀行虎尾│││星美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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