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簡佳琦
被 告 沈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沈淑玲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灣大道二段、漢口路路口,擬左
轉進入臺灣大道二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行人原告簡佳琦,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耳及雙上肢擦
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元、醫療藥品輔具費用4,8
78元、醫療交通費用3,610元、工作薪資損失費用21,000元
、財物損失費用7,069元及精神慰撫金41,276元,合計80,18
3元(2350+4878+3610+21000+7069+41276=80183。原
告誤為7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3元
(誤為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發生地點有死角,當時是不小心擦撞到原告。意外發生
後有陪同原告就診,原告要轉診被告也同意。但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醫療輔具費用、醫
療交通費用部分因目前無業,無力負擔;薪資損失部分無法
接受,因為醫生表示原告只需休養數日。原告的手機、眼鏡
、外套、褲子等財物損失部分,並非完全是被告之過錯,目
前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原告只需休養
數日即可,並沒有說要兩個月才恢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
行駛,在臺灣大道二段、漢口路路口,擬左轉進入臺灣大
道二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耳及雙上肢擦挫傷、頸
部挫傷及外傷性眩暈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並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
7548號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揭事實
,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不慎撞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前揭傷害,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行擬左轉進入臺灣大道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致不慎撞傷原告,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
法侵害,需添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
,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再者,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療費用2,350元、醫療藥品輔具費用4,878元、醫療
交通費用3,610元及財物損失費用7,069元,合計17,907
元: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交
通費用、購置醫療輔具費用、眼鏡遺失、手機及衣物破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同成復健科診所收據、杏一醫療用
品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用品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
限公司收據、台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金特麗光學眼
鏡公司出具之收據、手機及衣褲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⒉工作薪資損失21,000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於紙類加工廠從事駕駛堆高機
之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因此事故造成頸椎疼痛,
門診時經醫囑需配戴一個月之頸圈休養,全日包含睡眠
時亦需配戴,故其休養了一個月,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
薪資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勞保投保薪資
資料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3年1
0月15日10時45分入院急診就診,經傷口處置縫合及留
院觀察至同日14時6分離院,建議休養數日及於門診追
蹤治療,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23日期間,共
至門診2次。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屬輕度頭部外傷,其
外傷性眩暈症恢復時間約為兩個月,其傷勢應不致影響
勞動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2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
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需駕
駛堆高機,其因此事故頭部外傷眩暈確影響其工作,其
外傷性眩暈症恢復時間約為兩個月,且原告確於103年1
0月16日購置頸圈,有其提出之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
限公司收據為證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受傷需休
養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一個月薪資21,000元之損害,
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21,000元之
所失利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1,276元:
原告主張:其無端遭被告駕車撞傷,歷經手術傷口縫合
及頸椎固定修復過程,身心皆蒙痛苦及疲累,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1,276元。查原告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傷,入院急診及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大
學畢業,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底薪約25,00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
下有一部車輛,尚有貸款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原告提出學位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原告名下確無不動產,被告
名下除有一輛自小客車外,無其他不動產,此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因此致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1,276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07元(17907
+21000+20000=5890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4年9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58,9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有關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部分,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原
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過失毀損物品部分之損害,經原告預納
裁判費用1,000元,該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前揭說明,並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