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29日在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於93年07月起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嗣後被告因逾期停留,經警於同年12月22日查獲後遣送出境,不予許可入境自出境之習之起1年。雖嗣後被告曾要求原告再度申請入境,然因被告第一次來台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週,即利用藉口離家。綜上,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被告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餘,兩造間實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9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07月起無故離家,即行方不明,嗣後被告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後遭遣送出境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9363102800號函,另向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調取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行方不明資料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資照)。考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一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2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而被告在台居留期間,兩造同居生活期間竟僅一週,被告即離家出走,之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遣送出境,雖其後被告曾要求原告再次為其申請來台,惟難認其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亦顯非應負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裁判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