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鄒慶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進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街三十二之二號二樓及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之二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上揭處所,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三十二之二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公克);⑵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七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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