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二,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興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泉公司)於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七日邀同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五月七日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百分之九點三四二計付,如遇牌告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經二次轉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償還本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欠二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繼續轉期迄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具七百萬元連帶保證書一紙、本票二紙(另附轉期本票四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授信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六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戊○○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在起訴狀內所附之本票於原告簽訂時係被告為誠興企業公司之借款原本票有誤更換重寫,填寫時本票為各項記載事項均為空白(金額、利率、發票人等),與所見之保證並非同一公司。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六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而被告興泉公司、己○○、丁○○、己○○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戊○○以書狀答辯稱:原告提出之本票證據,其簽訂時係為誠興企業公司借款,該本票有誤,係更換重寫,填寫本票時記載事項均為空白等語,惟原告以被告興泉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戊○○於原告撥款時即同意簽發該本票,該本票非屬空白等語,經查,前開四百五十萬元本票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已由被告興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被告己○○、丁○○共同簽訂,被告戊○○於先前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即表示被告已戊○○之願簽訂本票是為應原告之要求,以共同發票人方式加強原告債權保障而簽訂,嗣經更換本票為面額五百萬元及另簽訂面額二百萬元,均有被告戊○○之簽名用印,而興泉公司所借款項並未清償,因此,被告戊○○所稱其係為誠興企業公司借款而簽發借款,與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相符,而其又未提出其他有力之反證,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二,並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