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計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甲○○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積欠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依約被告甲○○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積欠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既為被告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甲○○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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