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德新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德新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二○○柔白煥膚霜」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甲○○○係台北○○○區○○街○號六樓之一德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法國輸入不詳瓶數之含有百分之零點六之Octylmethoxycinnamate及百分之零點三六之Benzophenone-3(Oxybenzone)成分,而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六○○二○○柔白煥膚霜」含藥化妝品,外盒並標示「抑制黑色素生成,具有特殊美白功效」之療效,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安迪美容髮品批發店銷售。嗣經台北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該址抽驗,始知上情。並扣得「六○○二○○柔白煥膚霜」一瓶。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核與㈠扣案之「六○○二○○柔白煥膚霜」經檢驗,含有OctylMethoxycinnamate0.6%及Oxybenzone
0.36%之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一○二七七二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北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附卷,㈡該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為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㈢被告自八十年六月三日即任職德新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進出口化妝品,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被告對前揭公告自應知之甚詳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為德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甲○○○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德新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金刑。本院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對化妝品管理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甲○○○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六○○二○○柔白煥膚霜」壹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