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李孟學明知其係自身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內,向 陳忠宏 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惟須先繳交考堆高機、衛生講習課程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云云,致陳忠宏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000元予李孟學,所得款項嗣並經李孟學花用一空。嗣陳忠宏因故要求李孟學退款,李孟學置之不理,陳忠宏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孟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忠宏提供之被告照片、其與被告之訊息紀錄、案發當日湖口服務區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相關案號: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18號,苗栗地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44號,高雄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89、101年度簡字第4798號、102年度易字第207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3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102年度簡字第3656號、103年度聲字第935號),於10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非鉅,其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素行甚為不佳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