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鎔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楊鎔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鎔任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往新莊街方向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光復路1段525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煞車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范德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德宏受有左踝三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德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鎔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楊鎔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