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天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天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杜天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杜天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天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天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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