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喻甄 被告 李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52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令令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1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一筆借款10,000元;第二筆借款190,000元,且均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上開借款均自111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156,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案號: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31號),為避免被告之還款行為導致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被告近期未支付本件債務,被告向鈞院陳報之更生狀的債權人清冊中,有敘明本件原告之債權,現在正在走更生程序,尚未裁定,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的金額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惟抗辯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餘欠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起迄日(民國)110,000元7,510元1.92%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90,000元148,842元1.795%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餘欠本金總計156,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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