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辰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7月1
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蕭沛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3,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7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3支(已發還蕭沛穎)。
2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黃于真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張庭軒 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張庭軒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蕭沛穎、張庭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辰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07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1572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㈡、犯罪事實㈠11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20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
2警員 盧俊安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10207號偵查卷第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見1020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10207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207號偵查卷第21頁)。
㈢、犯罪事實㈠21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572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2證人黃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572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3警員 王詩喻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15721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1572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5721號偵查卷第3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蕭沛穎、張庭軒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事實㈠1竊取之物品已經告訴人蕭沛穎領回,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2竊得深藍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鑰匙3支,業經告訴人蕭沛穎領回,此據告訴人蕭沛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207號偵查卷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10207號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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