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科刑
紀錄,顯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號被告郭清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標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延平路3段口,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郭清標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冠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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