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一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文貴 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億肆仟陸佰柒拾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被告丙○○○、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並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就上開借款被告宏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未還款,經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實行抵押權並獲部分分配後,被告宏國公司就上開借款仍尚欠原告四億四千六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故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國公司則以:願償還系爭借款,惟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丁○○及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一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並經被告宏國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四億四千六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