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蕭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99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
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慶豐銀行
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
告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若逾期未清償
,則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繳款,至93年8月27日,被告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9,69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慶豐銀行已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699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