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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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蘇月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被告劉光明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蘇月娥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劉光明涉犯竊盜案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7時許,竊取被害人 林毅能 所有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於同日855時分許,前往苗栗市○○路○段○○○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由不知情之蘇月娥以新臺幣822元收購。職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則第三人蘇月娥可能有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該第三人所取得之財產。而其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蘇月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案件已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訂於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本院第三法庭再開辯論續行審判程序,參與人蘇月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