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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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宋粵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16、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17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18,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19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20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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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消22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23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24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729,383元之39.4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27權本金209,156元之137.7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28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5,789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276,000元後,尚餘79,789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座落於新北市樹林第一頁1區文林段967地號土地(持分1/24)、未辦保存登記2之木石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223號;持分1/6)1棟、汽車(車號OG-4905;1991年出4廠)1輛及機車(車號GR8-825;1997年4月出廠)1輛5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6價值約為785,470元,惟已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程義7林供擔保其債權(最高限額2,000,000元),故若予8以處分應無殘餘價值可供分配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9權債權人;另其所有之房屋及車輛均已老舊,依評定10現值估價分別僅1,916元及0元,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11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中華12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13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無任何人壽保險契約且亦無14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15狀況報告書及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16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7(二)又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18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19收入為17,0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20況報告書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21(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2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000元(係23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17,000元扣24除每月還款4,000元計算而得)。而聲請人雖未就各25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以新北市政26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7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28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應認聲29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30屬合理,並未過當。
3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7,000元,3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後,尚餘334,0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第二頁1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2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3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4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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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6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7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8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9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10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1官提出異議。
12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13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4附件一:更生方案15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分721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7為28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18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6年3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19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0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1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2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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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債權比率:34.52%25每期清償金額:1,381元26
(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債權比率:12.45%28每期清償金額:498元29
(3)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債權比率:9.33%31每期清償金額:373元32
(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債權比率:14.75%2每期清償金額:590元3
(5)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債權比率:9.11%5每期清償金額:364元6
(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債權比率:17.26%8每期清償金額:691元9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債權比率:2.58%11每期清償金額:103元1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3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4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5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6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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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8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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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