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1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0日20│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705號│偵字第19777號│偵字第19777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桃園地院107年度││審法院及│壢簡字第921號│壢簡字第1461號│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59號│執字第17337號│執字第17337號│├────┼────────┼────────┴────────┤│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