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再抗告人 鄭宏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祺正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又提起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亦有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46頁及第
147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