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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