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證雄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陳麗勤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簡利玲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簡利玲受傷後,不僅未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 第四庭 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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