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黃偉宸
被 告 鄧武男
鄧萬福
謝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第1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亦應於此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付款地」
,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
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司法院(70
)廳民一字第082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持被告鄧武男為發票人、被告鄧萬福、謝素娥為背
書人之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經查,被告鄧武
男、鄧萬福之住所地固在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惟被告謝
素娥現居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上開本票未載付
款地,依上開說明,應以發票人即被告鄧武男於發票時之住
所地新北市○○區○○路○○號3樓定法院管轄。至原告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被告3人之住所地均為臺北市○○區○
○街○○○○號2樓,惟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該址
為被告鄧萬福遷居現住所前之戶籍地址,且非被告鄧武男、
謝素娥之住所地,自無從憑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
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