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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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郵政信箱:台北郵政11相對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請准返還擔保金及命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據提出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法院;提存案號、法院;本案訴訟案號、法院及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之法律依據暨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發文日期)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且相對人於102年9月4日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況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益可徵聲請人尚未完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法律要件。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提存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之擔保提存及訴訟事件等,惟均查無與本件當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及相對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符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同時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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