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玉鈴 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相對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住臺北市○○區○○路1法定代理人 柳淑汾 法定代理人 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二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一○四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雖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45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6年5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2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
2年5月7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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