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建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銓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為促進當事人及代
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
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由原告
所簽發,並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不
爭執之文書筆跡相似,本院已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諭知原告如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本院得
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然原告仍故意爭執系爭本票非由
原告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原告不爭執之文書筆跡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筆劃特
徵相同,有鑑定書在卷為憑。則原告故意爭執真正之文書,
拖延訴訟,更耗費司法資源使本院調取原告於各機關之真正
簽名文件以供鑑定,如不予處罰,難收儆惕之效用。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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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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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銓│106年9月28日│107年5月29日│1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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