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吳振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
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8月23日止被
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59元(計算式:本
金100,744元+本金68,289元+期前利息2,126元+手續費
500元=171,659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659元,及其中100,744元自107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8,289元
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單、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171,65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500元,該手續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係被告逾期給付帳款始發生,核其性質與違約金無異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及14.54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
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
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手續費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