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昱豪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屏賢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牌照稅、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原
告自106年5月起至12月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400
元、106年12月28日強制險2,132元、自107年1月起至12
月止之服務費9,600元、107年12月28日強制險2,132元,
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0,264元(計算式:6,400元+2,132
元+9,600元+2,132元=20,264元),按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047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
證信函、調處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
37頁、第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款所明訂;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