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秉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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