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 告 詹子瑤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