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原告殷振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以明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2日保退二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4月10日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1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3年6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年6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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