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李婧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