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1時35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298公里處,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3.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參照)。查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
0.93毫克,且為警攔查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狀,分別有前述報告、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足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速偵字第1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前述緩起訴所命負擔致緩起訴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又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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