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24號抗告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婧怡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訴請給付工資等事件,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被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83萬8027元,及自100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相對人6萬8375元,及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僅594萬0527元;然原裁定認上訴利益達820萬5000元,據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第一至三項主文為:「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抗告人被告應給付相對人183萬8027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相對人6萬8375元,及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1頁),主文第一項係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僱傭關係存在,第二、三項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薪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茲相對人平均工資為6萬8375元(見原判決第8頁第三段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價額應以10年薪資計算,其數額為820萬5000元(68,375×12×10=8,205,000)。此一價額高於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給付薪資數額,自應以820萬5000元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第二審裁判費12萬3418元。
㈡抗告人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判命給付薪資僅183萬8027元
(60個月),第三項所命給付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薪資共410萬2500元(68,375×60=4,102,500),合計僅有594萬0527元云云(1,838,027+4,102,500=5,940,527)。
惟抗告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見100年9月9日上訴狀,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則抗告人僅以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給付薪資數額計算上訴利益594萬0527元,未以數額較高之
主文第一項計算上訴利益820萬5000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從而,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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