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肆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字,其後應補充:「於民國98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60公克,驗前淨重0.9460公克,驗餘淨重0.9459公克)」;又第5行所載查獲時間「凌晨12時20分許」等字,應更正為:「凌晨0時20分」。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