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16號),被告認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復犯竊盜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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