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內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應予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㈡扣案物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物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