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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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林隆彥
林志義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周絳華 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係以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3992萬9110元(計算式:97400×2433+0000000=000000000,參見原審101年度士調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11頁、第22頁、原審一卷第10頁所載)。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萬9461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95萬419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萬5769元(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原審一卷第6頁)、第二審裁判費156萬8654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2萬3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23692)、第二審裁判費138萬5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230萬9229元(計算式:923692+0000000=00000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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