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警察局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伍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黃清江~B2法官徐文祥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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