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43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之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晚上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人車到地,受有右腿股骨頸及踝骨2處骨折、頭部外傷撕裂傷及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03萬9,271元(含醫療費用525元、營業損失59萬2,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6,546元、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9,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原告求償金額,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因原告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原告求償項目,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據台北市統計92年度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640元,但須扣除每天耗用的燃料費405元,故每天營業收入為1,235元,依一般骨折約須休養3至4個月,故以4個月計算,並以1月工作26天計算,應賠償12萬8,440元較為公允;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93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殘障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有關慰撫金部分,應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20萬8,964元,但因原告須負50%過失責任,因此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萬4,48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9日晚上21時25分許,駕駛2D-9792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踝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警方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於注意而撞及原告,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踝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3萬9,27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求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警方處理系爭車禍之調查報告資料,本件案發路段之時限為40公里,而參以原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其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按),及警方所繪製現場圖顯示原告機車煞車痕長達9.5公尺,且原告於本院第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有3成過失等情,足認原告應有超速駕駛,其事後具狀改口否認,並不足採。則如原告依法定行車速限騎乘機車,應可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為適當因應措施,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果,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雖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二車並未正面撞擊,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為適當。
(二)原告求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費525元,業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車禍受傷修養10月無法駕車營業,按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974元計算,共受有59萬2,2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開計程車為業,受有營業損失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計算其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則辯稱應以台北市統計92年度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640元,扣除每天耗用的燃料費405元後,以每天營業收入1,235元計算云云,然姑不論原告所提資料係台北市92年度統計資料,與本件係台北縣且案發時點93年度不同,且原告所提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其計算每天營業損失業已扣除燃料費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次,本院依職權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就診情形,該院函覆本院「患者自述因車禍意外致使右側骨頸及右踝骨折,93年12月9日急診,93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17日住院,93年12月30日,94年1月13日,94年1月27日、94年2月22日、94年3月1日,及94年3月8日骨科門診複診共6次。94年3月8日骨科門診,恢復情況良好;但仍使用柺杖助行中。」,有該院95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04350號函在卷可稽。又參酌萬芳醫院所檢附原告就診之收費金額一覽表及病歷資料,原告最後一次於94年6月18日至該院就診,其後即無就診紀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之後有至他家醫院就診且仍無法從事駕車營業之證明資料,則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駕車營業,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害期間,自93年12月9日起算至同年6月30日止共204天為屬合理,逾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0萬2,696元(1,974×204=402,696),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1個月平均工作所得為5萬9,220元,1年工作所得為71萬0,640元,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股骨頸及踝骨2處骨折、頭部外傷撕裂傷,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現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則原告勞動年數之計算應自23歲起算至一般勞工滿60歲退休止,計有37年,原告1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額為49萬1,834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年息5%現在給付勞動損害總額,5年共損失214萬6,546元等語。惟查,經本院詢問萬芳醫院原告治療後病情,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該院上開函覆「骨折非殘廢,應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足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可採。
4、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肉體均受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腿股骨頸及踝骨2處骨折等傷害,於93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治療,至94年3月8日門診時仍使用柺杖助行中,其所受傷勢及因行動不便所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人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60萬3,221元(其計算式為:525元+402,696元+200,000元=603,221元)之損害。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為適當,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2萬2,255元(其計算式為:603,221元×70%=42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