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義前於民國87年間起有多件贓物、侵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停放在花蓮縣○里鎮○○街火車地下道涵洞內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客貨車(原車號00-0000號,車牌已註銷,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先向不知情址設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廠)實際負責人 張博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系爭車輛係其臺北友人停放在上開地點,其受委託處理該系爭車輛,欲出售予張博能,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成交,王進義並簽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下稱切結書)1紙予張博能後,王進義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帶同張博能及張博能指派之回收場員工 馬徐光 前往上開地點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回收場,並於回到回收廠後向張博能收取現金5,000元。嗣經 張鎮武 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發現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鎮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進義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至張博能之回收廠,亦有帶同張博能及馬徐光前往停放系爭車輛之涵洞附近,並有於切結書簽名及向張博能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跟張博能說伊受委託處理系爭車輛,張博能之前欠伊錢,張博能要伊簽切結書才於當天還伊5,000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車輛屬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鎮武所有,登記於其配偶劉麗慧名下,且系爭車輛於當天上午7時許還在,嗣當天上午11時許返家時,即發現系爭車輛不見,進而報警於當天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見警卷第3頁及第4頁、偵卷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關於系爭車輛屬於證人張鎮武所有,且於案發當天早上7時許後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張博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早上7時許至回收廠,向其佯稱受託處理系爭車輛,其向被告索取車主資料,被告稱聯絡電話放在家裡,然被告於前往拖吊系爭車輛前,同意簽署切結書,遂由員工馬徐光開拖車、其開自用小客車跟著被告去將系爭車輛拖回來,並於回到回收廠後給付被告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回收廠員工馬徐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早上8、9時許係由被告帶路,自己開著拖車,老闆(即證人張博能)開自用小客車跟隨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30頁),及證人即與張博能一同經營回收廠之 謝侍珍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當天早上7時許,自己在回收廠的房間內,知道被告來回收廠找張博能去拖1台車子,並有聽到張博能有問被告系爭車輛是誰的,被告說是他朋友的,張博能有要求被告簽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40頁)相符,是證人張博能、馬徐光及謝侍珍3人之證詞均相吻合而無齟齬,且被告亦坦承於當天早上7時許有前往回收廠、切結書名字為伊親簽、當天有帶證人張博能及馬徐光前往停放系爭車輛之涵洞、收取5,000元等事實,均足徵證人張博能、馬徐光及謝侍珍前揭所證之各該內容,自係無瑕疵可指而堪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見警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卷第34、35頁)、切結書1張(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博能、馬徐光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證人張博能與伊之前有買賣鋼筋3噸及耕耘機1台,證人張博能尚欠伊錢,切結書係證人張博能還伊5,000元之收據,並非為出賣系爭車輛而簽署云云,經查:
1、該切結書上有被告親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手機號碼,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該切結書標題即載明「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並載有「本人所有」、「因不堪使用,故以廢棄物論,要求貴公司資源回收,金額為雙方議定,以新台幣5000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本人保證產權正當,絕無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等物品」等內容,有切結書1張(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坦承上揭文字為其親自簽名,卻又稱其所簽是欠款收據,實與該切結書所載文意不符,其辯稱該切結書係還款收據云云,與常情不符,甚難採信。
2、又被告稱證人張博能欠錢乙節,係以鋼筋3噸,市價應有11元,惟證人張博能僅以6元收購,而耕耘機1台因證人張博能稱須折抵吊車工錢而未計價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買賣有收取證人張博能18,000元,不清楚證人張博能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所稱證人張博能欠款乙節,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證人 曾益國 到庭證稱:確實曾於101年7、8月後幾個月,口頭介紹被告賣鋼筋及耕耘機予證人張博能,惟對於被告與證人張博能間之買賣價格及收購重量皆不清楚,僅於事後聽被告說鋼筋總重3噸,且被告未提到證人張博能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亦不足證明張博能有何欠款一事,另證人張博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購3噸鐵及耕耘機總金額約2萬多元,給被告現金,(該次收購)有付清,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被告與證人張博能雖就該次收購金額所述不一,惟證人張博能具結證稱該次收購價金業已付清,且給付金額超過18,000元,是甚難僅憑被告說詞即認證人張博能有因該次買賣欠被告款項。況被告既已同意與證人張博能就鋼筋及耕耘機之買賣,以每公斤6元達成交易,是以該次收購之鋼筋總重3噸計算,收購價格合計即為18,000元,被告既稱已收取證人張博能18,000元,則該次買賣已就價金及標的達成一致,並交付完畢,自無於事後再辯稱應以市價計算,而認證人張博能有積欠被告款項之理,故被告與證人張博能間是否確有欠款及欠款金額為何皆無證據足以證明。
3、綜上,被告所辯與證人張博能證述及切結書所載文字相悖,且被告於買賣完成後年餘始稱證人張博能有積欠款項,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蔡獸醫 」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69頁),而聲請調閱系爭車輛停放涵洞處、花蓮縣玉里鎮榮民醫院前鐵路平交道及中華路地政事務所前監視器部分,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首揭地點未裝設監視器,後
2處之監視器畫面因時間久遠而覆蓋滅失,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0月4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21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上揭監視器畫面皆有留存,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博能、馬徐光有一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等情,而均無解於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博能、馬徐光代為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正值中壯年、手腳健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其當循正當管道工作換取生活所需,卻自87年間起迄今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多次進出法院、監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素行品性皆不佳,兼衡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其犯行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因此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暨做過資源回收、修理機車等工作,有被告於花蓮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紙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父母年邁、離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女5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就證人即被害人張鎮武於警詢指稱其失竊物品為系爭車輛、電視機上盒31個及縫紉機3台等語(見警卷第4頁)部分,經證人張博能到庭證稱:僅看到縫紉機1台,沒有看到機上盒,(在拖吊的現場)車門沒有鎖,車窗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明確,且證人即被害人張鎮武業已將縫紉機1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既有門鎖未鎖、車窗破損等情況,任何行經系爭車輛之人皆有可能從系爭車輛中竊取機上盒31個或縫紉機2台,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竊取機上盒及縫紉機之犯行,且此部分事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於此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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