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坤成有配偶而與人通姦,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侯坤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290號被告侯坤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坤成與 高小惠 係夫妻,2人於民國83年1月30日結婚,至101年7月23日離婚。侯坤成明知其與高小惠婚姻關係仍存在,竟先後於101年5月15日4時59分許、101年7月4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通姦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其陰莖插入該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而為通姦行為2次。 嗣高小惠 於103年4月間,因取得侯坤成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內有上開2次性行為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小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坤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小惠證述歷歷,且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影片、影片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之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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