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育欣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與同街39號 羅世宏 上班公司地址相鄰。羅世宏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因機車停車問題與蔡育欣之母發生口角,蔡育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找羅世宏理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 羅宏 至其公司前低頭穿鞋之際,持安全帽毆打羅世宏之頭部,致羅世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紅腫瘀青)。
二、案經羅世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育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欣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復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公司相鄰,因其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不知理性溝通,竟趁告訴人低頭穿鞋之際,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顯可非議,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業務工作,高職畢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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