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敬具保人張雅雯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雯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偉敬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復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2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固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3年9月16日以中檢秀執維緝字第2769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影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本案並未踐行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3489號卷核閱無訛(該卷影卷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雖另案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