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勵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56號)後,聲請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丁文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勵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勵貞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子 陳慶衡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區○○街與大智路口時,適有 施閔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際王勵貞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王勵貞之上開機車車身乃與施閔翔之上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施閔翔遂人車倒地,因之受有手掌手肘擦傷等傷害(其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施閔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勵貞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施閔翔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丁文宏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