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蔡茂億 代理人 吳翊甄 受選任人 林耕州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劉汝馨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被繼承人劉汝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汝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劉汝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01年11月4日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院民,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中市立仁愛之家入家安養申請書、台中市立仁義之家喪葬會議記錄(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汝馨為其院民,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其他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雖主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3年10月3日中市會字第103225號函暨所附該臺中市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林耕州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耕州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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